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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黄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1-06-12 22:50:02 admin

赵某与黄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赵某与黄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年永。

  委托代理人:李玉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黄河医院。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薛景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战,该医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医院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赵年永因与被申请人济源黄河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年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较为准确,但对交通费单据不予采信错误,赵年永提交的交通费单据114张,共计2730元,均系住院期间赵年永及亲友往返洛阳正骨医院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是正式票据,法院应当全部认定。2.二审判决在核定有关损失时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计算错误,医院对赵年永及家人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损失费不应减少。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黄河医院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没有考虑黄河医院的资质等级及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赵年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驳回赵年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赵年永在一审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114张,合计2730元,以此要求支付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赵年永提交的114张单据虽是正式票据,但并不能完全显示具体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故二审判决考虑到赵年永的病情需要不断治疗及在本案鉴定期间往返洛阳、郑州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

  赵年永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经鉴定右腕部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黄河医院在对赵年永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右舟状骨缺血性坏死,经鉴定赵年永右舟状骨伤残等级为八级,二审判决黄河医院对加重部分的伤残承担责任亦无不当,赵年永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黄河医院诊疗期间的过错,给赵年永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一、二审判决根据黄河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赵年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年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柴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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